股权转让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 
发布时间: 2007-8-20 14:57:28  

■案情简介:A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,其中B公司投资18万元,占注册资本的60%,C个人投资12万元,占注册资本的40%。2005年5月,C告知E、F,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,其占有85%的股权,与E、F达成股权转让协议,向E、F转让35%的股权,转让款为175000元,随后,C、E、F共同制定了A公司的章程,但该章程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登记,E、F共向C支付了130000元。现C因E、F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,起诉至法院。

   ■律师分析:本案的关键问题是C与E、F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。即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:
  第一,C向E、F转让出资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。C向E、F转让股权时称A公司有注册资本50万元,其占有85%的股权,并按照此数将部分股权转让。而实际上直到C对E、F向法院提起诉讼时,A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30万元,C占有的出资份额为40%。C作为股东,应该清楚地知道公司的实际股本结构,其与交易时对善意的E、F隐瞒并作出虚假陈述,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,故该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。
  第二,C向E、F转让出资时是否违反了《公司法》第72条规定,即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”。本案中,C向股东之外的E、F转让其股权时,A公司还有另一股东B公司。依《公司法》规定,C转让股权应当经过B公司同意。在无任何证据表明C在转让股权得到了B公司的同意,故C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《公司法》第35条,应认定为无效。
  C与E、F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,E、F两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C返还其购买股权所话费的资金,也可以要求C就其过错赔偿损失。
  律师提示,在受让股权时,一定要搞清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限,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。
 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妮娜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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